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5-09-12 16:19:18
(2025)皖 1623 民初 7263 号
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住所地化州市东山街道 办上街路 1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4098255555754XW。
法定代表人:黄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 司,住所地河北滦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园区锦绣路 208 号,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MAOA8BQJOY。
经营者: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宇,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亳州市高新区老君大道西 88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600MA2TUYC771。
法定代表人: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凤,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 8 号云开置业办公楼 3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22007610625215。
法定代表人:赵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宇,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与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医 药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 5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 求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 的化州橘红产品;2.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150000 元;3.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证据保全费用 2400 元,律师费 用人民币 10000 元;4.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化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权利人,同时“化橘红”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告持有 第 11879421 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商 标续展注册证明》,“化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续展有效期 至 2033 年 11 月 20 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 5 类: 原料药(橘红)。根据 2013 年 8 月 20 日,化橘红初步审定 公告,及公告的《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化橘红”地理标 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化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的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广东省化州市流域内的河西街道、 石湾街道、新安镇、官桥镇、中垌镇、丽岗镇、林尘镇、江 湖镇、合江镇、那务镇、平定镇、文楼镇、播扬镇、宝圩镇 14 个镇。理化指标为:总黄酮量≧5.50%,柚皮苷含量≧ 5.00%、野漆树苷含量≧0.20%、挥发油含量≧0.50%。
近期,原告发现淘宝售卖的化橘红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化 橘红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海中知识 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嫌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24年6月, 北京海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树芹向北京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4 年 7 月 19 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24)京东方内民证字 7015 号、7016 号、 7017 号《公证书》。
化橘红为地理标志产品,只有产自公告范围内的 14 镇 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合格化橘红产品才能称为化橘红。原告授 权的证据保全代理人在阿里健康大药房购买的案涉侵权产 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化橘红”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侵害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同时案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为被告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 生产方为被告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 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根据《民法 典》《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 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 协会撤回对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 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 公司、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兴安保 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前停止侵害化州市 化橘红产业协会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愿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前支付给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经济损失 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 40000 元;(账户:账户名称:北京海 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账号:020015160910000489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钟寺东路支行);
三、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对于被告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 2025 年 6 月 3 日之前的生产的所有化橘红产品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
四、原告化州市化橘红产业协会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 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548 元,减半收取 1774 元,由原告化州市 化橘红产业协会负担 874 元,被告安徽省同新堂健康产业有 限公司 900 元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 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